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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台北市松山區○○○路十一巷七十號「上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宜公司),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每月付款一次之條件,承租編號五三六號之泰麟牌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包括配件,總價金計值二萬元)一台,並約定應裝置於甲○○所有之BY—六二七號營業小客車上,不得移至他車使用。
詎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揭無線電台機,開始未依約定繳交租金,經上宜公司催討後仍不繳交租金,復經上宜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上開無線電台機,甲○○仍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直至本院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緝獲到案,惟仍未返還前揭無線電台機。
二、案經被害人上宜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未依約繳納車租且未返還無線電台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今年二月間曾想要返還無線電台機,囑朋友去返還,但數月後朋友仍未返還,伊就將無線電台機再取回來,目前仍在伊的車上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上宜公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陳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就沒有繳納租金亦不返還無線電台機,公司於半年前打通被告的行動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允諾會返還無線電台機且留下住址,但公司後來發現該地址是假的,且之後再也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
此外,並有計程車無線電台機使用合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長達一年半時間內,未曾給付租金或返還機器,亦未將其確實地址或連絡電話告知上宜公司,致上宜公司無法尋獲被告及機器,難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機器及租金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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