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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號IZW─00六號車牌之引擎號碼四KX─二二四三二二號機車一輛(IZW─00六號車牌一面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不詳處所失竊;
另引擎號碼四KX─二二四三二二號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二號前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七號附近,自「阿富」處收受,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十日十時三十分),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騎用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該車係同事綽號「阿富」者所交付,渠稱將該車暫時寄放於伊處,待過年後即返回臺北索回,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
然查:上開IZW─00六號車牌一面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不詳處所失竊;
另引擎號碼四KX─二二四三二二號機車則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二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顯然該機車及懸掛其上之車牌均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次查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綽號「阿富」交付予伊該車時,並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於交付後即騎乘該機車等語,則其苟確不知「阿富」所交付之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何以只索取鑰匙而未併索取行車執照或詢明確實來源,即騎用該機車﹖況如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陸仟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唐乙份附卷為證,是被告前已因購買贓車觸法,業經法院依法科處,則其於此次取得他人交付之機車時,更應知警愓,而向機車持有人「阿富」索取行車執照,以證其合法來源且隨時供警臨檢查驗,避免再度觸法,詎其竟不為此舉,即收受上開機車,如謂其確不知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何能令人置信﹖是其前揭所辯空言無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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