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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四號、第四二九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分別為壹點肆、零點壹及零點捌公克,合計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分裝袋伍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於八十七年間,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另行起意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一巷一弄三號友人黃致豪住處、同市○○○路之金國戲院廁所內、同市○○街慈祐公園內及其他不特定地點,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經警先後查獲(時間、查獲機關、地點、扣案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本院經檢察官聲請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為警查獲時,經警對之採取尿液送驗,均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四日、十月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復經警多次查獲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執意繼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分別為一‧四、○‧一及○‧八公克,合計二‧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分裝袋五個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另於臺北市○○區○○路二十四巷九弄口,自案外人周素慧身上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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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扣 案 物 │
│ │ (查獲機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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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臺北市萬華區○○○路、西│安非他命壹包(淨│
│ │時許 │寧南路口 │重壹點肆公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分裝袋伍個。 │
│ │華分局) │ │ │
├──┼──────────┼────────────┼────────┤
│ 二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九│臺北市大同區○○○路、鄭│安非他命壹包(淨│
│ │時二十分許 │州街口 │重零點壹公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同分局) │ │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市○○○路中興橋機車│安非他命壹包(淨│
│ │一時二十分 │道 │重零點捌公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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