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30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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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將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號之一(二樓)的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嘉賓餐廳(按應係嘉賓茶藝館),然該屋之二樓儲物室並不在出租範圍內,而係供己儲置物品之用。

本應注意在儲物室中應避免堆放易燃物,並避免所堆放之雜物因自燃而起火,致生火災,且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養,致該屋二樓之儲物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因堆放之物品失火而燒燬該現供人作為嘉賓茶藝館使用之房屋,並因而延燒,燒燬己○○所有現供黃欽銘及辛○○使用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號後方鐵皮屋、及甲○○使用之中正路五一六巷二弄七號之屋頂木板及側牆木板等物。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無非以「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在上址二樓之儲物室內堆放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上揭房屋自十年前即陸續出租予他人,並未使用過,不應由其負擔維護保養之責,況起火時其並不在該處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吳永駿、林志芳、乙○○、甲○○、陳恆誠(按應係戊○○)、辛○○及丁○○在警訊或偵訊中證述屬實;

次查,上開火災之起火點,即係在被告所堆放物品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號之一『嘉賓茶藝館』內樓梯左側之二樓儲物室中間附近處所,又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臺北縣消防局現場勘查、檢視結果,認為該處並無堆放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且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亦無跡證足以證明因人為縱火引燃,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足認右揭時地所發生之火災,係因前揭被告使用之儲物室不明原因失火所致。

按房屋之使用人,應注意房屋室內物品之堆放,以避免因而失火,致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火災,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房屋失火燒燬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之一號二樓右側的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嘉賓茶藝館,該屋二樓儲物室並不在出租範圍內,而係供己儲置物品之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儲物室我是所有權人,我平時放一些衣服、床、桌子、衣櫃(有些是木頭,有些是鐵質),我平時有將該儲物室上鎖,儲物室是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號之一的二樓樓梯左側,二樓的右側是我出租給別人作為茶藝館用途,二樓的樓梯上面有放一很大的木板,上有承租人蔡愛嬌他們放置茶桶、瓦斯爐、毛巾等,所以我認為起火點不是我的儲物室。」

、「我平時儲物室的門均有關上,我裡面也沒有放置任何足以自行起火的東西,只有床及衣櫃等物,二樓左側是我的儲物室,右側是茶藝館,他們平時有在二樓的樓梯上面放置瓦斯桶及毛巾。」

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庚○○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起火原因及起火處為何?)我曾到現場看過,起火處為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號之一的二樓樓梯左側儲物室中間附近的處所,二樓樓梯右側是茶藝館,儲物室當時我們去看時已經燒的很嚴重,無法看出是否有上鎖,儲物室裡面我們有看出有櫃子,但是木頭或鐵櫃則無法看出,裡面有何物我也無法看出,我們判斷起火點就是該處是因該處受燒的情形最嚴重,時間最久,但我們無法判斷出起火的原因為何?因該處已經燒得很嚴重沒有留下可供判斷的證據,我們也沒有看出有人縱火或電線走火的現象。

實際有去儲物室查看的是同事丙○○。」



再訊之證人即曾至上址儲物室現場查看之臺北縣消防局隊員丙○○在本院結證稱:「(本案件起火地點為何?)我曾經到過現場,起火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號之一的二樓樓梯左側的儲物室附近的處所,該儲物室的門是否有鎖上,我不清楚,因地點已經燒燬,且已經看不到該門。

當時樓梯右側是茶藝館,茶藝館附近是否有瓦斯桶我忘了?我之所以判斷起火點為儲物室裡面是因我比較樓梯右側和左側受燒的程度,以左側的儲物室燒得較嚴重,且依建築物燒燬傾斜的方向以儲物室裡面為起火點才有可能傾斜該方向(如鑑定報告三十四頁圖三十所示),儲物室裡面有床和衣櫃等雜物,但該等物品不可能會自行燃燒起來(會自行燃燒的物品如沾有汽油的破布及未熄滅的香煙,我們在該處也沒有看到該物品),如氣溫很高或太陽很強烈也不可能儲物室內的物品會自行燃燒。

且我們在儲物室範圍內找不到任何的電線短路現象,也未找到任何的會自行燃燒的物品,所以我無法判斷起火原因為何,因找不到相關的事證。」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是公訴意旨以卷附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號之一『嘉賓茶藝館』內樓梯左側之二樓儲物室中間附近處所為本案起火處」,遽謂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該儲物室既是起火處,被告即須對本件火災負起注意不周之過失責任。

然上開儲物室裡面有床和衣櫃等雜物,但該等物品不可能會自行燃燒起來,如氣溫很高或太陽很強烈也不可能儲物室內的物品會自行燃燒,且消防、鑑識人員亦未在該儲物室找到或看到有何會自行燃燒如沾有汽油的破布及未熄滅的香煙等物品,亦未在該儲物室範圍內找到任何的電線短路現象,也未找到任何的會自行燃燒的物品,所以彼無法判斷起火原因為何,因找不到相關的事證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丙○○結證如前,足徵在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儲物室既未有任何自燃或易燃之物品,亦未找到任何的電線短路現象,致鑑識人員無法判斷起火原因為何,故能否謂本件火災係自被告前開所使用之儲物室起火?被告是否須對本件火災負起注意不周之過失責任?誠屬極待商榷之事。

(二)抑且,被告將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之一號二樓右側的房屋出租予蔡愛嬌經營嘉賓茶藝館,而該茶藝館有販賣很多吃的東西,故在館內外放置有很多瓦斯桶,該樓左側即是被告未出租與他人之前開儲物室,儲物室和茶藝館距離很近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住在上址附近之鄰居戊○○、甲○○在本院供證明確,互核相符,另蔡愛嬌確係向被告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之一號二樓右側的房屋,且該處平日係供經營嘉賓茶藝館等情,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即實際在上址經營該茶藝館之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此外,復經本院到庭勘驗火災現場,上開茶藝館與儲物室距離確屬很近等情,製有勘驗筆錄、照片數幀可佐(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

況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丙○○結證略以:「我記得樓梯上去右側就是茶藝館,左側就是儲物室,二者相距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公分左右。」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足徵放有易燃物品瓦斯桶之前開茶藝館與儲物室既屬同一層樓房,二者相距頗近,大約在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公分左右,參以,鑑識人員在被告所使用之儲物室並未找到任何易燃物品,亦未在該處發現有何起火原因如前,則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之一號二樓依證人戊○○、甲○○所證與卷附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固係起火處,然比較茶藝館與儲物室所放物品之性質,應以茶藝館所放物品如瓦斯桶等物更為容易起火,要無疑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係以「右揭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吳永駿、林志芳、乙○○、甲○○、戊○○、辛○○及丁○○在警訊或偵訊中證述屬實;

次查,上開火災之起火點,即係在被告所堆放物品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號之一『嘉賓茶藝館』內樓梯左側之二樓儲物室中間附近處所,又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臺北縣消防局現場勘查、檢視結果,認為該處並無堆放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且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亦無跡證足以證明因人為縱火引燃,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足認右揭時地所發生之火災,係因前揭被告使用之儲物室不明原因失火所致。

按房屋之使用人,應注意房屋室內物品之堆放,以避免因而失火,致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火災,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房屋失火燒燬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吳永駿、林志芳、乙○○、甲○○、戊○○、辛○○及丁○○在警訊或偵訊中係證稱彼等係看到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之一號二樓嘉賓茶藝館發生火災,並未提及係被告所使用之該樓左側儲物室發生火災。

再卷附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載「(一)起火戶研判:本案之火戶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之一號二樓嘉賓餐廳。

(二)起火處研判:1、經勘察中正路五一六巷二弄七號之一嘉賓餐廳內部燃燒情形,該址入門右側側牆之受燒情形以向建築物後側之樓梯方向側牆鐵皮變色情形較嚴重,且該鐵皮側牆越向建築物後側間隙加大情形越明顯。

故可知其建築物後側局部溫度明顯較前側高。

2、經比較建築物之前後側燃燒情形,該址建築物上方屋頂鐵皮受熱軟化後已嚴重變型並向建築物入門後側方向傾斜,其建築物內部之閣樓樓地板支撐鋼材亦於受熱後向建築物後側之樓梯方向傾斜倒塌,由1、2可知該址內部之火勢係由建築物後側先行起燃,火流由後側向建築物前側方向燃燒。

3、經觀察建築物入門後側樓梯附近之燃燒後情形,發現該上二樓之樓左側二樓為出租人己○○平時堆置辦公桌及雜物之儲放室,右側為嘉賓餐廳區隔包廂做為茶室使用。

該樓梯左側之二樓儲放室靠近樓梯側之鐵皮側牆受燒後已嚴重變形及變色,軟化後向該儲放室中間處所方向倒塌。

該側牆之中間部分變色情形及受燒後與側樑鋼架遭熱破壞之未接合情形遠較側牆之其他部分嚴重,又該側牆兩側亦向側牆之中間方向軟化傾斜。

其上方塌落之屋頂鐵皮局部變色情形亦以該處之鐵皮變色情形最嚴重,顯示該處受溫度影響較其餘處所嚴重,亦即為本案之最先起火處所。

(三)起火原因研判:1、經現場勘查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置放,又依其擺設及內部儲放物品可知該址應係供儲放辦公桌及雜物使用,故可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

2、經現場勘查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電線殘留或電氣熔痕,故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3經現場連續勘查檢視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縱火促燃劑燃燒痕跡,且無促燃劑之殘留跡證。

又檢視該戶門窗,均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故無跡證足以證明本案有人為縱火引燃。

4、據屋主己○○表示起火之二樓儲放室平時均上鎖,平常無人員居住或出入,故排除因遺留火種熱蓄積引燃之可能。

在連續勘查並挖掘起火處所,因該處樓板受熱後已嚴重掉落及倒塌,且物品之灰化情形嚴重,在缺乏對於起火原因研判之相關證物情形下,是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

等語。

觀諸前開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視人員雖從起火受燒情形判斷本件起火處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六巷二弄七之一號二樓左側之被告所使用之儲物室,然對於該室之起火原因為何卻無法判斷,且在該儲物室亦無發現有何自燃、引燃物品或電氣短路等現象,再被告在該儲物室所存放之雜物絕無法自燃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丙○○結證明確,參酌與被告平日使用之儲物室相距頗近之嘉賓茶藝館內外放有多桶瓦斯,且該茶藝館平日有使用該等瓦斯煮食等情以觀,本案之起火原因並無證據係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儲物室所放之物品所致,自難令被告負本件失火之罪責。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失火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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