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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任職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七十五號之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擔任會計兼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趁其工作之機會,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七十五號將其業務上向靠行於三強公司之計程車司機丁○○等人分別收取之服務費、驗車費、強制保險費、貸款總計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作己用。
嗣經三強公司人員查帳發覺,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三強公司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並無侵占,上揭款項收了後,連同日報表交給老闆娘,而且都是當天對帳,且有一些錢是老闆娘自己收的,不是伊收的錢,伊不一定記載於日報表上,但會記錄在帳冊上,且貸款費是直接匯進帳戶,不可能直接收款,如果要侵占款項,乾脆帳本不要記,存根聯不要記,或把存根聯撕掉,怎麼可能帳本有、存根聯抽掉,曾經有帳算出來錢多出來,告訴人說他會處理,有一次少了二千元,伊也賠償過,告訴人所提出來的好幾筆都有問題,庚○○部分好像是貸款,貸款應該都是銀行直接扣,如果有困難,跟老闆娘講好,後來直接繳給老闆娘,所以伊沒有印象有拿到這筆錢,收據是伊簽的沒錯、車租費則伊記得那天有人很晚來繳納,那時帳已交給老闆娘,所以根本不可能記入帳冊,殷世民伊幫忙墊,所以沒開收據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指述歷歷,三強公司之代表人癸○○並就因為有司機來公司,公司就向司機要烤漆的保險費,但司機說他繳了,收據掉了,也沒查到這一筆,伊調存根聯以為只有這一筆被告漏載,後來調來所有存根聯報表,才發現有很多漏掉,被告亦有開立收據給繳款人,也就是收據存根聯有,結帳明細沒有,日報表上亦沒有,而因為結帳明細、日報表上均無記載,所以當天結帳時無法發現,結帳後報表伊簽收,被告也會簽收,伊等都當場點交,如果帳上有多餘的錢,伊在日報表(工作內容報告)上也會以多餘的錢跟被告簽收,被告將當天所製作之工作內容報告及所收之錢交給伊,清點收款數額等於工作內容報告上的本日總計金額,就表示沒問題,被告就可以下班,司機有收據,且公司留存之收據存根聯又是連號,不可能把存根聯撕掉,被告抽掉三聯單其中一張,我們在當天結帳就不會發現這筆繳款,事後發現三聯單存根聯有,帳本日報表沒有記載這筆收入款項,始得知被告有侵占,伊都是以收據來對帳,如果事後被告始拿錢給伊,伊也都會在工作日報表上記載等情綦詳。
(二)復查,被告先辯稱:收款後連同日報表都交給老闆娘,伊的帳務很清楚,帳、報表都在告訴人那裡,伊提不出證據云云,後經三強公司代表人提出存根聯、工作內容報告供被告當庭查對後又改稱: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根聯、報表並無意見,存根聯上之簽名確為伊所為,伊均以存根聯跟公司結帳,可能是作業疏失,所以報表沒(記載),卻有存根聯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所辯前後不一,難以遽信(三)再查,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金額,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簽名之帳冊、存根聯卷附可稽,被告並自承其上之簽名確為伊所為,是其後改稱:印象中沒有拿到庚○○之那一筆錢云云,亦不足採。
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存根聯中亦有殷世民繳款而由被告所開立之收據,此有收據存根聯在卷足稽,被告辯稱:由伊墊款,所以沒開立收據亦難憑信。
(四)次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存根聯、電腦明細其上所列之金額,結帳明細、日報表均無做紀錄,復有收據存根聯、電腦明細、工作內容報告書面、結帳明細卷附可按,則當天所收受之款項於工作內容報告上未記載者,因告訴人僅核對工作內容報告上的本日總計金額,是告訴人當天核帳時即無從查悉,是被告所辯每天都有對帳,帳都很清楚云云,亦不足採。
另雖然會計不在,老闆娘收錢亦會開立收據,復據證人即公司之司機丁○○證述歷歷,而老闆娘事後會將錢及收據交給會計作帳,已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癸○○指述歷歷在卷,且有被告簽名之帳冊在卷可考。
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此外,復有帳冊、收據存根聯、工作內容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較有利,爰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七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其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三強公司擔任會計兼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趁其工作之機會,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七十五號將其向靠行於三強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辛○○等人分別收取之服務費、驗車費、強制保險費、貸款(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亦追加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收取司機所繳交之費用但未入帳而侵占入己(亦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因認被告此部份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紅單都是老闆娘自己在管理,所以我們的本帳都沒有,丑○○三千元,一個一千八百元、一個一千二百元,明細上記載的很清楚,這些都是紅單,子○○部分保險部分明細記載同日期,一個六月、一個七月,七月二十九日那天有兩筆記錄,如果繳交二筆,日期分開寫,金額會加在一起等語。
經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癸○○於本院開庭時自承:紅單另外作帳,但司機拿錢給他(指被告),他(被告)會開收據給司機,事後被告再拿錢給伊,伊再作帳,記明哪天他拿多少給伊,每筆都是根據收據來對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七、八、九所示之各筆款項均未見有收據存根聯,另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雖有收據存根聯,卻未見有被告之簽名,另編號三之部分有存根聯,且日報表上也有記載,該日報表亦有出納癸○○簽名於其上,有告訴人公司所提之會計工作日報表卷附可按,公司顯然有收受該筆款項、編號六之部分雖位於當日記載於日報表,惟於次日有記載,亦有日報表可稽,該筆款項亦應有經過對帳。
再查,會計不在,老闆娘收錢亦會開立收據,復據證人即公司之司機丁○○證述歷歷如前,且收據為三聯式有聯號被告不可能撕掉其中一張等情,亦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自承如前,而若真有繳交款項司機不可能沒拿收據,證人己○○於本院開庭時亦自承:依繳交款項給一個公司瘦瘦之小姐,並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司機所繳交之款項由誰收受,未見有收據存根聯或收據存根聯未有被告之簽名即無從查悉究竟確由誰收受該筆款項,且結帳會核對結帳明細、日報表上,伊等都當場點交,如果帳上有多餘的錢,伊在日報表(工作內容報告)上也會以多餘的錢跟被告簽收,被告將當天所製作之工作內容報告及所收之錢交給伊,清點收款數額等於工作內容報告上的本日總計金額,就表示沒問題,被告就可以下班等情,復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自承如前,則顯然帳冊、日報表上紀錄之數額均已因當天之清點而結算清楚,自無從再以帳冊紀錄有疑義,且又無存根聯之情形下,恣意推認被告有侵占,就附表二之部分應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此部份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司機姓名 │ 金額(新台幣) │
├──┼───────┼──────┼─────────┤
│ 1 │ 88.02.10 │ 丁○○ │ 1000元 │
├──┼───────┼──────┼─────────┤
│ 2 │ 88.10.04 │ 乙○○ │ 3000元 │
├──┼───────┼──────┼─────────┤
│ 3 │ 88.10.15 │ 林彥男 │ 2000元 │
├──┼───────┼──────┼─────────┤
│ 4 │ 88.11.29 │ 己○○ │ 4000元 │
├──┼───────┼──────┼─────────┤
│ 5 │ 89.01.07 │ 丙○○ │ 3600元 │
├──┼───────┼──────┼─────────┤
│ 6 │ 89.01.11 │ 庚○○ │ 18760元 │
├──┼───────┼──────┼─────────┤
│ 7 │ 88.03.09 │ 楊東源 │ 5000元 │
├──┼───────┼──────┼─────────┤
│ 8 │ 88.05.29 │ 寅○○ │ 4440元 │
├──┼───────┼──────┼─────────┤
│ 9 │ 88.06.07 │ 寅○○ │ 5010元 │
├──┼───────┼──────┼─────────┤
│ 10 │ 88.06.23 │ 張國忠 │ 2500元 │
├──┼───────┼──────┼─────────┤
│ 11 │ 88.09.14 │ 許富志 │ 8000元 │
├──┼───────┼──────┼─────────┤
│ 12 │ 88.09.23 │ 陳凌雲 │ 4651元 │
├──┼───────┼──────┼─────────┤
│ 13 │ 88.10.05 │ 林怡紅 │ 60元 │
├──┼───────┼──────┼─────────┤
│ 14 │ 88.10.12 │ 張錫泰 │ 60元 │
├──┼───────┼──────┼─────────┤
│ 15 │ 88.11.17 │ 殷世民 │ 5750元 │
├──┼───────┼──────┼─────────┤
│ 16 │ 88.11.25 │ 殷建勳 │ 350元 │
├──┼───────┼──────┼─────────┤
│ 17 │ 89.02.29 │ 溫連佑 │ 4000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司機姓名 │ 金額(新台幣) │
├──┼───────┼──────┼─────────┤
│ 1 │ 88.04.20 │ 辛○○ │ 12971元 │
├──┼───────┼──────┼─────────┤
│ 2 │ 88.07.29 │ 子○○ │ 1600元 │
├──┼───────┼──────┼─────────┤
│ 3 │ 88.09.23 │ 甲○○ │ 3750元 │
├──┼───────┼──────┼─────────┤
│ 4 │ 89.01.26 │ 丑○○ │ 3000元 │
├──┼───────┼──────┼─────────┤
│ 5 │ 88.09.29 │ 王福榮 │ 6765元 │
├──┼───────┼──────┼─────────┤
│ 6 │ 88.12.21 │ 鄭清河 │ 10000元 │
├──┼───────┼──────┼─────────┤
│ 7 │ 88.08.21 │ 林明志 │ 5177元 │
├──┼───────┼──────┼─────────┤
│ 8 │ 88.04.19 │ 高金火 │ 800元 │
├──┼───────┼──────┼─────────┤
│ 9 │ 88.05.28 │ 張雙言 │ 223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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