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在其妻丙○○之妹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七號四季精品盆栽連鎖店(以下稱四季精品店)內,接續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中留言四次,稱若丙○○不出去找他,便要搗毀乙○○所開設之內之物品,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丙○○財產上之安全,嗣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四季精品店內,毀損花瓶四個、啤酒四瓶,並在當場留下「小姐請勿打掃,讓老板娘自己看失約的下場」紙條(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撥打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當時僅在電話中表示如果丙○○不來的話,店裏的事要自己負責等語,並無出言恐嚇情事,且其並不知當時四季精品店已轉讓給乙○○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所證稱:「他打給我妹妹,我自己沒有聽到留言,當時我妹妹告訴我說被告打了好幾次,他打電話留言都說叫我趕快回到店裡面,要不然他要去搗毀這家店。」
等語,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所述:「當天上午約十一點多,丙○○姊妹到我們派出所報案,我就和他們去現場,發現店中情況就如卷附照片情形,我們去時,被告在現場,他承認是他打毀的,當時被告並沒有說為何,乙○○報案時說被告在他行動電話有留言,當時我們有用他的電話聽,內容大概叫他太太回去,不回去的話就要如何,詳細內容因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太清楚。」
(以上均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
又被告事後確又砸毀上開店內之物品,並留下「小姐請勿打掃,讓老板娘自己看失約的下場」之紙條予現場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雖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辯稱係在打電話前即不小心打毀店中之東西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問:你有無說你太太若不出來你要搗毀店中的物品?)當時我是說如果不來的話,店裡面的事情要自己負責。」
(參本院審判筆錄)等語,其意當係指如丙○○不遂其求,則上開店內將會發生一些事情,其後果要由丙○○承擔,惟苟其當時被告確已打毀店中物品,已然發生毀損之結果,又焉有仍在電話中表示「如果不來的話,店裡面的事情要自己負責。」
之理?此與常理顯有不符,是堪認其所為前開置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
被告既在事後確有毀損上開店內物品情事,並留下「小姐請勿打掃,讓老板娘自己看失約的下場」之紙條予現場,其情與證人乙○○所指述被告留言於其行動電話語音信箱所為恐嚇加害之內容相符,尤足證明被告在該等語音信箱留言中確有為此等恐嚇內容之表示。
又四季精品店原係由丙○○與乙○○合資經營,惟案發之時丙○○業已轉讓予乙○○獨資經營,此經證人乙○○結證在卷屬實,被告雖誤認該店仍由丙○○所經營,其所恐嚇加害財產之對象應係其誤認為該店所有人之丙○○,然被告既撥打該店真正所有人乙○○之行動電話而出言恐嚇,其客觀上恐嚇之對象即與主觀上所認識者不同,即學說上所稱之「打擊錯誤」,而其客觀上實際侵害對象與主觀上所認識之侵害法益均為個人之安全,雖在具體之對象上有人別之錯誤,然此在刑法評價上並無二致,仍無減於被告所為恐嚇犯罪之成立。
又被告所為上開加害乙○○財產之言詞,己使其主觀上心生畏懼,此經證人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且自客觀上觀察,被告上開以加害財產之言詞通知予乙○○,先後接續達四次之多,此實亦足使一般之人產生畏佈之心,是堪認其所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於恐嚇之後,復以實際的毀損行為,將恐嚇安全之危險,升高為實害,是其所犯二罪屬法條競合中之補充關係,屬於補充條款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即被排斥而不用,僅須論以發生實害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語,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係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安全,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則係在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二者保護法益既非相同,單論以毀損罪實無法涵蓋刑法對個人安全之保護,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其起訴書已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列為起訴法條,自無庸予以變更。
又被告先後四次撥打電話對乙○○為危害通知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均在四季精品店中所為,其目的又都在藉此使丙○○出面,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為使其妻與其見面,及其所使用以電話恐嚇之手段、恐嚇之內容為加害被害人之財產,情節尚非十分嚴重、所造成被害人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乙○○所開設之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七號四季精品店內,毀損花瓶四個、啤酒四瓶,因認其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告訴,並出具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