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35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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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九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居間介紹前往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臺北市○○街一二六巷八號四樓之工地,從事搬運廢棄物之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與丙○○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介紹丙○○到甲○○處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丙○○是大陸人氏,我之前有做幫別人介紹工作之事,所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介紹工作,他是問別人何處可以介紹工作,我聽不出他是大陸人氏,我就幫他安排到臺北市○○街一二六巷八號四樓找甲○○,我都沒有和丙○○碰面過,且他電話中是用國語,所以我不知他是大陸人,甲○○也沒有告訴我說他是大陸人氏。

我和丙○○第一次碰面是他為警查獲時才看到他本人,且我有在警察局拿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給丙○○,作為他工資,我事後有向甲○○領得一千七百元,一百元是我酬勞。

丙○○已經回大陸去了。」

、「(到底是否知悉丙○○是大陸人氏?)我不知道,且我和甲○○電話聯絡完後,我就告訴丙○○到上址工作(因馮是當天一月十四日早上和我電話聯絡,說有人告訴他可以在我這邊找到工作,所以才聯絡我),但我都是和他用電話聯絡,沒有直接當面碰過。

直到警察局才和他碰面,我電話中聽不出他是大陸人。」

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部分:按丙○○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陸續出入境多次,每次均以探病之事由入境等情,業據本院函詢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八四七五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足徵丙○○既均係以探病之事由合法申請入境,並非偷渡客,亦非「犯人」,則公訴意旨認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入境,被告為彼居間介紹工作,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嫌,顯有未洽。

(二)關於被告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罪嫌部分:訊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丙○○是何人介紹給你的?)是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早上介紹他到臺北市○○街一二六巷八號四樓之工地,他的工作是搬廢棄物,是我僱用他,而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說希望有臨時工幫我工作,她問我工地的工地地址,並說有人。

她有問我工資一天多少?我說一千七百元,我和被告電話中聯繫後,丙○○到我工地後操國語,因他臨時工,所以我沒有看他的身分證,但他的長像及言詞和臺灣人沒有不同之處。

我看不出他是大陸人士。

被告在電話中也沒有說他是大陸人或臺灣人。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我和丙○○在工地上址為警察查獲。

到了警察局後我沒有將錢交給被告,是過了幾天後才將工資交給被告。

我不清楚被告和我電話聯絡之前,是否有看過丙○○本人。

但我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絡。」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

參以,證人丙○○於警訊證稱:「(你如何知道乙○○○有介紹工作?)是我來臺灣後,附近鄰居告訴我,給我電話,我才打電話知道及她介紹我工作的。」

、「(是何人介紹工作?你如何去工地?有無介紹費用?)是我打電話給介紹工作的人(經當場指證仲介者為乙○○○),告知我要做工,她電話中告訴我地址(工地),我找人抄下地址,我騎腳車自行問路前往工地,老闆甲○○就分配工作給我,有無介紹費我不知道。」

、「(你每日工資多少?是向誰領薪資?)我每天的工資是一千六百元,我是向介紹人乙○○○領薪水。

我做二天工,被警查獲,到現在尚未領薪水。」

、「我不認識乙○○○,是本日(指在警局)才見面。」

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足徵丙○○是以打電話之方式和被告聯絡,由被告在電話中告知彼工作之地點,在為警查獲前彼等並未見過面,且丙○○僅工作不到二日即為警查獲,丙○○尚未向被告領取到薪水,故尚未見到被告,是被告前開辯稱丙○○是以電話和其聯絡,為警查獲前未見過丙○○,其不知丙○○是大陸人氏等語,並非無稽。

況丙○○為避免被告不敢幫彼介紹工作,衡情當會在電話中隱瞞彼是大陸地區人氏之身分,再被告既均在電話中和丙○○聯絡,未見過丙○○,則被告辯稱其不知丙○○是大陸地區人氏,亦非無據。

此外,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境,此有前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可稽,是本院無從傳喚彼到庭應訊,僅得以上開警訊筆錄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與丙○○之證述」,為其論據。

然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並未承認其知道丙○○是大陸地區人氏,而證人甲○○與丙○○於警訊、偵查中僅證述係以電話和被告聯絡,此並無法得出被告曾和丙○○見過面,而知悉丙○○是大陸地區人氏之證據,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罪嫌,尚嫌速斷。

況丙○○是合法申請入境來臺,並非偷渡客亦非犯人,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藏匿丙○○,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嫌,亦乏依據。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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