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356,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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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一號四樓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第一四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二月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非法僱用逃逸泰勞MUANGDAENG BUNLUANG一名,於所負責之乙○針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乙○公司)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六巷二十號之工廠內,從事織布機操作之工作。

嗣經MUANGDAENG BUNLUANG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始發覺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乙○公司涉犯同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對該法人亦科以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知。

從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分別因三年、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訊據被告甲○○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僱用MUANGDAENG BUNLUANG,該名外勞可能認識伊所僱用之合法外勞PHAIBOON KONGSAMP,中文姓名為阿本之人,所以常來公司找阿本,熟悉公司環境,但伊從事之工作具有技術性,如果該名外勞曾經操作過,應該會操作針織機云云。

然查:㈠被告甲○○係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一號四樓乙○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乙○公司名義,僱用泰國籍人MUANGDAENG BUNLUANG,在乙○公司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六巷二○號之工廠內,從事針織機操作工作,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MUANGDAENG BUNLUANG於警訊中證述:伊因不受翔工公司老闆喜愛,故於八十五年三月份即自該公司逃逸,逃逸後,經由一位泰國友人之介紹認識一名臺灣人士,並由該名臺灣人士帶伊去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六巷二十號之乙○公司工作,乙○公司電話為(○二)0000000,伊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月開始即在乙○公司從事織布機操作之工作,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薪水均是乙○公司老闆甲○○所給,伊約工作六個月,共領取十五萬元薪水,工作期間伊均住於上址之二樓等語綦詳(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偵訊(調查)筆錄),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參。

㈡次者,上開外勞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九九之一號某家泰國餐廳內經警查獲後,亦曾帶同警員吳俊慶至乙○公司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六巷二十號之工廠內指認上址即其工作及住宿之地點,而被告即為僱用其工作之雇主等情,另據證人即查獲該名外勞之員警吳俊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家泰國餐廳內查獲該名外勞,並在他的皮包內找到一張紙條,該紙條上載有(○二)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該名外勞說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臺北縣鶯歌鎮某家針織公司工作,伊即按照上開電話號碼打電話去問乙○公司地址,然到了鶯歌後,伊找不到乙○公司地址,該名外勞即帶伊走小路從乙○公司正門進去,該名外勞說此份工作是阿本介紹的,該名外勞對乙○公司內之地形地物非常清楚,並帶伊前往查看之前工作期間所居住的宿舍及曾操作過之機器等語明確,此外並有MUANGDAENG BUNLUANG指認其於乙○公司工作期間所操作之機械及居住處所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㈢再者,參諸該名外勞就受被告僱用時間、工作性質、薪資、公司電話、環境及其操作之機器等事實證述綦詳,而乙○公司之電話確係為(○二)0000000(即現今之(○二)二0000000)乙節,並據被告供述無訛,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鶯歌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鶯服(八九)字第一四六號函附卷可稽。

又被告係僱用該名外勞之人,並據該名外勞指認其口卡無訛,況核諸臺北縣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北警戶字第一六六二一五號函覆之被告口卡及卷附之被告近期照片以觀,口卡上之照片與被告現有之相貌並未有重大改變,是該名外勞當不致有誤認之虞,從而該名外勞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末者,該名外籍勞工原係由翔工公司申請聘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臺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四一三九九號函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此業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屬實,並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四○八號函在卷可按,是該名外勞係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無訛。

㈤至該名外勞無法操作乙○公司內之針織機乙節,固據右述證人吳俊慶證述在卷,惟該名外勞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經警查獲距其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之工作時間已達三年五月餘之久,且被告亦自承操作公司內之針織機具高度技術性,從而該名外勞經警協同前往乙○公司時,因時間久遠致遺忘如何操作該公司內機器之方法,實屬正常。

另被告復辯稱:阿本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逃逸,無法於八十五年五月介紹MUANGDAENG BUNLUANG在乙○公司工作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臺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七一六號函乙紙為證。

然MUANGDAENG BUNLUANG於警訊中業已供述係經由一位泰國友人介紹認識一名臺灣人士,由該名臺灣人士帶伊至乙○公司工作,茲如前述,準此,縱介紹MUANGDAENG BUNLUANG認識臺灣人士之人係阿本,惟上揭外勞既由一名臺灣人士帶至乙○公司工作,則阿本於何時逃逸,與MUANGDAENG BUNLUANG何時受僱於乙○公司,核不相涉,是此部分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互核以參,足認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乙○公司及甲○○犯行,均堪認定。

㈦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經警查獲MUANGDAENGBUNLUANG止,已逾三年五月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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