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405,2000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三十六巷十四弄十二號「促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促展公司)營業處所,與該公司當時負責人乙○○簽訂契約,參與促展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並向該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主機一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於每月五日前繳納,押金二萬元,於裝機時簽發商業本票一紙為質,丙○○於取得該車台主機後即以之促展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在臺北縣市載客營業。

詎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交租金,經促展公司催討仍不繳納租金,且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自己持有促展公司無線電車台主機一部,予以侵占入己,嗣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將該無線電車台主機連同其計程車一輛,出售予他人。

二、案經被害人促展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偵訊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促展公司承租車台主機一部參與營運及未依約定繳交租金,仍繼續使用該無線電車台主機,且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連同計程車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出售計程車時,不知車內有無線電車台主機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促展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訊中、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租用機台合約書、切結書、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郵局存證信函帳簿、本票、交通部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台車台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且觀之被告坦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促展公司租用車台主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售該計程車時,被告已使用該車台主機長達一年餘,其辯稱不知車台主機在計程車內,顯然不服常情,況該車台主機本身,本屬有價值之物,另參酌被告租用時尚另簽立金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一紙為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對於告訴人促展公司之存證信函催討,置之不理,嗣並連同其計程車一併出售他人,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該車台主機之價值約二萬餘元(參見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之陳述及前開質押本票之金額),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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