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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前開二罪定執行刑為九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復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二罪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
嗣前開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乙支,在臺北市青年公園旁堤外停車場(檢察官誤載為臺北市○○路果菜市場外之停車場),持上開扳手破壞載家彬所有,而由載家楠使用車牌號碼GJ─五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二側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之物品時,因車內無財物致未得手。
㈡ 復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華中橋下,持右揭板手破壞甲○○(檢察官誤載為周賢隆)所有車牌號碼BK-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二側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甲○○所有之香水補充液一瓶、矽子膠一條及芳香劑一瓶。
㈢ 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二段二一五號前,攜帶前述板手破壞臺北縣警察局配署三重分局使用之車牌號碼FN-一三五七號偵防車左側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內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時,尚未得手即被於附近巡邏之員警楊明謀、乙○○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庚○○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板手一支。
㈣ 庚○○經警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交保。
然庚○○仍不知悔悟,接續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二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寧路口,持該板手破壞戊○○所有車牌號碼GZ-四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內車內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乙只,內置有支票簿一本(共二十九張)及印章二枚。
㈤ 復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五號前,持右述板手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TX-七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乙只,內置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乙張及現金五千一百元。
㈥ 再於同日七時許,在臺北市永福橋下,持前開板手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FO-○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二側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內車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現金五百三十五元,於同日七時十分許,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警報器響起,遭與丁○○一同工作之臺北市中正區清潔隊公館分隊班長己○當場發現並報警,嗣於臺北市○○路○段二四巷與水源路口查獲,並再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之用之上開六角板手二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起子)。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上述㈠、㈡、㈣、㈥之犯行,惟否認㈢、㈤之犯行,並辯稱:伊進入車號FN-一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車內有一紅燈,始發覺該車係警車,伊尚未以視線搜尋財物時,即經警查獲;
而伊雖有持板手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TX-七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但就現金部分伊僅竊得一千餘元,非五千一百元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分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早上七時十分許,伊聽到丁○○所有車牌號碼FO-○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警報器響起,伊前往查看時,發現庚○○正在關該車車門,伊便詢問庚○○要作什麼,庚○○回答說缺錢用後,便逃走,伊立即騎車追人,並請同事報警,後在臺北市○○路○段二四巷與水源路口查獲等語相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甲○○、載家楠、丙○○、丁○○、戊○○及楊明謀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分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且有上開證人所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報告各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及車牌號碼FO-○二七五號、車牌號碼TX-七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竊盜用之六角板手三支扣案為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六角板手,其前端業已磨成銳利狀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㈣、㈤、㈥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先後六次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該竊盜行為與事實欄一之㈣、㈤、㈥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此敘明。
末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前開二罪定執行刑為九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微,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復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二罪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
嗣前開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考,素行不佳,況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短短一月餘,即連續竊盜六次,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六角板手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東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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