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419,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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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騷擾、通話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原名黃陳賽花,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改為現名)之前配偶,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一再打電話予甲○○威脅騷擾,致甲○○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經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陳彥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

詎乙○○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時十七分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住處,以其裝設於上址電話號碼為(○二)00000000之市內電話,及其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續每日撥打甲○○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其撥打之次數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二通、九日為五通、十日為一通、十一日為十六通、十二日為一百八十三通、十三日為二十五通、十四日為四通,並在其中數次通話中以閩南語對甲○○罵以「幹你娘」、「要人幹」、「幹早上」、「你娘雞歪」、「要人幹雞歪」等侮辱性穢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直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穢語,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以只有打兩次電話給告訴人,係因二人間有不動產之財產糾紛,為了要通知被告出庭才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要告訴人開門讓伊拿東西,而當時兩人是在電話裏互罵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而被告前因以電話騷擾告訴人而經法院對其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警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對被告執行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在電話中對被告口出穢語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帶可證,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

另被告自承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二)00000000市內電話係以他人名義申設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住處,當時伊係一個人住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運處函查結果,上開二線電話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時十七分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止之期間內,每日均有撥打陳彥宇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紀錄,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撥打二通、九日為五通、十日為一通、十一日為十六通、十二日為一百八十三通、十三日為二十五通、十四日為四通,絕大多數均僅通話數秒等情,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及所附用戶資料與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雙營字第八九C○七○○○六九號函及所附通話明細表在卷可資憑佐,苟僅為通知被告出庭或為正常之聯絡,焉有連續撥打達上百通電話之理?且告訴人並無與被告通話之義務,縱或告訴人接獲其電話後立即掛斷,被告當應明瞭告訴人不願與之聯絡之意思,竟仍接連不斷繼續撥打,已難認屬必要之行為,足見被告所為前開置辯俱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被告在六日之內撥打兩百多通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嚴重妨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已達騷擾之程度,並為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直接騷擾、通話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被告多次與告訴人直接騷擾、通話、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直接對告訴人為直接騷擾、通話之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法院之民事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前開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即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對告訴人為直接騷擾、通話之行為),故被告之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犯一罪,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即因電話威脅騷擾告訴人,而為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再為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告訴人為直接騷擾、通話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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