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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五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有脫逃、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因竊盜、搶奪罪於八十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後,又於假釋期滿前之八十八年間竊盜,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門街口,見乙○○所有之牌照八F─四八八八號小貨車之車窗未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入車窗內竊取乙○○所有置於駕駛座前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行至同市○○○路一一九號前始為經目擊之丙○○通知後追來之乙○○會同據報趕到之警員攔下,並扣得其情虛扔擲於地之前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自五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有脫逃、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因竊盜、搶奪罪於八十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滿前之八十八年間竊盜,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
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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