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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幫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明知己○○與辰○○(二人業因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以「日仔會」名義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業務,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薪資僱用辰○○擔任收、放款之工作。
二人乘丁○○、丑○○、乙○○、癸○○、辛○○○、巳○○、子○○、寅○○、卯○○、丙○○、甲○○等不特定之人,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週轉時,貸借款項,由借款人先行簽發借款二倍以上金額為面額之本票,交付予己○○等人供作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依所貸款項,收取月息十分至二十二分不等之高利,借款人則按時繳納本息由辰○○收取,或逕持交己○○,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壬○○仍基於幫助己○○、辰○○犯罪之意思,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提供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九號二樓住處,供己○○經營前開地下錢莊貸放款項業務,並為己○○保管如附表所示物品,且代為收取卯○○之利息後,轉交己○○。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時五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前揭地址實施搜索,在壬○○房內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壬○○個人所有之號碼004607、 081756、081755之本票三張。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提供場所、轉交利息等幫助己○○經營常業重利犯行,辯稱: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九號二樓係伊父親住處,很多人出入,伊不知己○○將何物品放在該處,伊有代收過卯○○的錢,均係借款人託伊轉交云云。
惟查:右揭己○○、辰○○二人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該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二人被訴重利案件(以上簡稱前案)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丁○○、丑○○、庚○○、乙○○、癸○○、辛○○○、巳○○、子○○、寅○○、卯○○、丙○○等人於前案警訊中指述明確。
再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時五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九號二樓搜索時,係在被告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該處係伊房間,核與己○○於警訊時供承,我借用壬○○房間藏放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住第二間。
被告壬○○之父張木讚於本案偵查中所證,該處是我承租,有二個房間,我住一間,另一間被告回來時住宿等語相符。
再被告於前案警訊時已供承,我知道己○○在做「日仔會」的事,於本案偵查中亦坦承,債務人託我轉交利息時,就知悉己○○經營地下錢莊。
被害人卯○○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間,透過被告壬○○向錢莊借的,錢都是壬○○拿給我的,利息也是拿給壬○○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己○○經營地下錢莊,仍提供處所供渠使用,並代收利息,係基於幫助己○○經營地下錢莊之意思為之,此外並有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得之本票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己○○、辰○○二人係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仍基於幫助之意,對該二人之常業重利犯行施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之幫助犯,得依法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對他人之常業重利行為施以助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之物,除本票三紙即本票號碼為004607、081756、081755等三張,係壬○○個人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正犯己○○所有,供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己○○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皆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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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借據(卡)│壹 張 │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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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客戶借貨明細表 │壹 張 │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三 │借貸還款紀錄卡(│壹 張 │ │
│ │已填載) │ │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四 │借貸還款紀錄卡(│參拾陸張 │ │
│ │未填載) │ │己○○所有預備供犯罪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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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本 票 號 碼 │金 額 │ 發 票 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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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12068 │一十二萬元│ 張美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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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0 │一十二萬元│ 張美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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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0000000 │ 六萬元│ 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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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0000000 │一十二萬元│ 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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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75337 │ 二十萬元│ 莊鳳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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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012074 │一十八萬元│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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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012075 │ 一十萬元│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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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94915 │一十二萬元│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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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75333 │二十四萬元│ 蔡麗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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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0000000 │一十二萬元│ 戊○○ │ │
├──┼────────┼─────┼───────┼─────────┤
│十一│0000000 │一十二萬元│ 戊○○ │ │
├──┼────────┼─────┼───────┼─────────┤
│十二│0000000 │一十八萬元│ 王英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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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0000000 │ 三萬元│ 施金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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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0000000 │一十二萬元│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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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201280 │一十二萬元│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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