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432,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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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LIE NO NA係未得我國工作許可之印尼國女子,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聘僱該印尼籍女子於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八巷三十二號三樓住宅從事廚房幫忙之工作,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訴事實誤載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後,甲○○仍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而繼續以前揭薪資條件留用該印尼國女子從事上開工作,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為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印尼國女子LIE NO NA因逾期居留台灣地區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應訊,始循線查出前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已坦承自七十八年一月間起,以每月薪資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聘僱本件逾期居留印尼籍女子LIE NO NA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八巷三十二號三樓住處幫忙廚房工作,期間長達十年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印尼女子於警訊時證稱︰(你於林建榮家居住多久?)前後約十年時間。

(工作項目?)在甲○○家幫忙,月薪約一兩千元零用金等語相合(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警訊筆錄)。

而該印尼國女子係持觀光簽證前來我國,未獲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之許可,並有其外僑出入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及印尼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並未留用上開印尼女子,復未給付其薪資,該名印尼女子係逾期居留想要出境才打電話叫伊去中和分局,伊至中和分局後,曾告知警員並未僱用該印尼女子,但該名印尼女子復叫伊如何回答警員之訊問(斯時警員黃信寰有聽到),警訊筆錄自白內容不實云云。

二、惟查:本件證人即製作被告及印尼國女子LIE NO NA警訊筆錄之警員黃信寰於偵訊時結證︰其稱僅聽聞該名印尼女子叫被告屆時警員訊問時要講實話,並未聽到該名女子有跟被告說等一下警察問話時叫被告答稱有僱用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背面偵訊筆錄)。

證人黃信寰警員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訊問被告時有先告知被告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情,且被告並曾在警訊筆錄上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欄下簽名,此有被告警訊筆錄足資佐證。

是以被告應知曉相關刑責,無配合印尼國女子LIE NO NA為虛偽自白之可能。

而被告於警訊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既查與證人即上開印尼女子證稱受被告僱用從事廚房幫忙工作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後,仍未經許可繼續留用該印尼女子工作之情事無誤,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本院諒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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