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445,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伍佰元之代價,聘僱泰國籍女子PINKAEW NOMRUTHAI(原為蘇世元合法申請僱用之外國籍人,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八八-○五一○三四一號發函,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撤銷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五五二之三號之「巴達雅餐廳」,擔任端菜及掃地之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聘僱上開泰國籍女子一事,核與泰國籍人PINKAEW NOMRUTHAI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而該泰國籍人PINKAEW NOMRUTHAI原係蘇世元合法申請僱用之外國籍人,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八八-○五一○三四一號發函,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撤銷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一節,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屬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三六號函附卷可稽;

雖被告尚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因該名泰國籍女子自稱有身分證,伊向她要身分證但其拖延未給,故不知聘僱她並不合法云云;

惟查:訊諸被告供承其知悉所聘僱之INKAEW NOMRUTHAI係外國人,又其於聘僱時未先看過該外國人之國民身分證,亦知悉外國人在臺灣工作需要經許可,且其所經營之「巴達雅餐廳」有泰國籍勞工經其他雇主合法申請到臺灣工作而到該店消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則其對外國人之聘僱程序及合法與否當知之甚詳,竟未查看該「外國人」之國民身分證即加以聘僱,其明知所為係非法聘僱灼然明甚,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

爰審酌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雇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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