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485,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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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二六號經營和榮通訊社,與己○○之間存有債務關係而有爭議。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乙○○陪同己○○至上址與丙○○洽談己○○積欠丙○○之債務事宜。

因己○○與丙○○之妻丁○○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丙○○乃基於傷害己○○之意思,趨前徒手毆打己○○(此部分未據告訴)。

乙○○見狀,乃上前推開丙○○,當時在場丙○○之友人庚○○見狀亦趨前,遂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顳部頭皮下血腫約六Ⅹ六公分面積,左側眼眶外瘀血二處,一處約一Ⅹ○‧五公分,另一處約三Ⅹ二公分面積,左前臂瘀血三處,一處約二Ⅹ○‧八公分面積,另一處約一‧五Ⅹ○‧五公分面積,另一處約○‧五Ⅹ○‧三公分,及左手小指指甲下瘀血約一Ⅹ○‧二公分,左眼角膜剝落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與乙○○、己○○於所經營之通訊社店內發生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當時係乙○○、己○○進入店內後,即持店內之鐵椅砸店並攻擊店內人員,伊才加以反抗,將乙○○、己○○推出店外,不知乙○○為何受傷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乙○○、己○○進門後,持店內鐵椅亂揮,其站起時右手腕遭鐵椅擊中,造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此疼痛彎腰,蹲在地上,由店內之友人戊○○照護,自無可能再出手攻擊乙○○,不知乙○○為何受傷云云。

惟查:⑴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有回手沒有錯」,「我當時起來就與他們對打」,「我們是有互毆的行為,現場的情形我有出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證稱被告丙○○與庚○○共同追打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丙○○有出手打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

⑵被告庚○○於乙○○與己○○在右揭時地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之後,其身體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惟查,告訴人乙○○就受被告庚○○傷害之事實指訴稱:「我與他(被告庚○○)面對面,他用左手臂推我,揮右拳打我的臉,把我的眼鏡打掉」。

「是祿青縛與丁○○發生爭執,祿青縛說這樣處理好嗎,丙○○就衝出來打他,我過去拉開他們,庚○○就衝過來,用左手臂將我推往貨架,並用右手揮拳,打我的左太陽穴。

我的眼鏡被打掉,我整個人就往貨架倒,祿青縛才拉著我往外面跑」(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我是當時要過去拉開他們,就被庚○○打了兩拳,因為當時我的眼鏡尚戴在我的臉上,所以我知道是庚○○打的。

我的眼鏡是被庚○○從左邊打掉,應該是使用右手,腹部的部分,我就沒有印象了。

第一下之後,我又被打了好幾下,我記得兩個被告都有打我。

後來是由己○○拉我出去」。

「眼框的傷是我確定是庚○○他打我的,手部的部分,是我擋的時候受傷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

與證人己○○證稱「我印象最深的是庚○○有用左勾拳打掉乙○○的眼鏡,又用右勾拳打乙○○的腹部,乙○○因痛的彎腰時,丙○○從他的後面打乙○○的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證稱「是己○○拉著乙○○出來,後面是丙○○、庚○○、戊○○都追著出來。

我可確定丙○○及庚○○有出手打人,丙○○手持安全帽,庚○○是空手,當時一團亂我不能確定丁○○有無打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就被告庚○○曾出手攻擊乙節,所述互核相符。

而乙○○及證人己○○所述乙○○遭被告庚○○、丙○○毆傷頭臉等部位所受傷害,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屬相符。

至被告丙○○雖陳稱:乙○○及己○○進門時,就拿起東西來砸,庚○○坐在前面手才被打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林(乙○○)當時邊走邊罵,一進門拿起椅子就丟,祿當時也在門口處指著我罵,林的椅子就丟到庚○○,之後他們就打起來了,當時庚○○被打之後,說很痛,就蹲在地上,戊○○就把他拉到旁邊。

林、祿二人打完之後,就步行離開店門口,等到我們走到店門口,他們以為我們要追他們,就快步離開」,「他們離開店門口的時候,是慢慢的走出去。

我當時的動作只是把他們推擠出去,而林、祿二人,己○○就叫乙○○走了」(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們是出去看,不是追出去的。

我們是在兩人走出店外之後,我們才出去」(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

被告丁○○則陳稱:「他們進來就拿櫃台拿一張的椅子往丙○○坐的方向丟過去,我就躲到小房間內,後來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我當時人在櫃台的後面,我並沒有罵他們」,「我當時只知道林、祿二人進店門之後拿椅子亂砸,我就躲到後面的房間裡去,待我發現聲音還在繼續我就出來看到庚○○躺在櫃台邊,當時林、祿二人都已經在門外,丙○○也在外面,但因當時天色很暗,我不清楚外面的情況」(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戊○○則證稱:「(乙○○、己○○拿椅子)是要砸我們,但沒有砸到。

他們一進來就往店內拿椅子砸我們,是在櫃台外面」。

「當天是我老闆叫我去拿東西,我們三個人就在那邊聊天,他們二人走進來就砸店,劉先生有去阻擋他們,劉先生的手被打斷,乙○○與丙○○就打起來」。

「他們進來後先砸店內的櫃台,庚○○站起來就被他們打倒在地上」,「丙○○把他們打出去,己○○就拿(破損櫃臺內放置之)手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與被告庚○○所稱:「他們拿鐵椅子打我,我用手去擋才被他們打斷右手掌骨」。

「當時是己○○與乙○○進來店裡,忽然就邊罵邊砸,我剛好坐在門旁,我起來有人砸東西過來,我本能的用手格擋,忽然就覺得一陣據痛,我就痛得蹲在地上,整個手都變形。

我就只知道丙○○與他們推打到店外去」(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他們二人(乙○○、己○○)一進來就拿椅子砸櫃台,然後我就站起來,他們就拿椅子揮過來」。

「他們一進來就拿椅子砸過來,我就站起來,被乙○○拿椅子打到。

他們是各拿壹張椅子打我,我當場手就被他們打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被打之後,痛得倒在地上」,「乙○○一進門就抓起椅子打我,我並不清楚他當時身上有沒有受傷,當時己○○也有拿椅子打人,但是打到我的手的人是乙○○」。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就被告丙○○、庚○○、丁○○及證人戊○○所述情節參互以觀,除均稱案發當時乙○○、己○○曾分持店內鐵椅砸店內之櫃臺,並揮擊在場之人外,其餘就乙○○、己○○進入店門後係先砸店或打人、如何放下鐵椅結束攻擊、如何出店門離去、是否目睹等節,前後所述均見出入,而證人戊○○所稱丙○○將乙○○、己○○二人推打出店門之際,己○○猶能在店內出手取走置於櫃臺內手機之情節,尤難想像,顯非僅因案發時過於緊張而記憶不清所致。

是被告丙○○、庚○○、丁○○、證人戊○○所述均難認採,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庚○○有於乙○○、己○○進入店內時即因手腕受重擊而倒地、失去攻擊能力之事實。

被告庚○○於事後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惟經本院函詢其致傷之可能原因及受傷情形,則覆稱:劉員於急診後,雖建議住院以便進一步由骨科醫師診治,然該員拒絕,辦理自動離院,故僅知傷口無開放性骨折,其他細節無從得知,有三軍總醫院覆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庚○○之手部傷害並無外傷,仍難判定其原因。

爰不論被告庚○○手部受傷係乙○○持鐵椅攻擊所造成,抑或係於出手毆擊時因用力過猛而不慎受傷,仍有疑問,被告庚○○雖右手手掌部受傷,但各人對痛覺之耐受程度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庚○○在受傷後絕無參與攻擊乙○○之可能,而推翻告訴人乙○○及證人己○○、甲○○所作對其不利之證詞。

⑶被告庚○○、丁○○均稱乙○○於進入店門時臉上並無受傷(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乙○○所受傷害,應係在衝突發生後造成無疑,是以乙○○受傷非輕,已難想像其手持鐵椅揮擊空手無力還擊之人仍會受傷,另以其傷及頭、眼部,並自陳眼鏡遭到拳擊後掉落店內,於視力受損之情形下,難認為在受傷後仍有攻擊之能力,則被告丙○○既自承追打乙○○至店外,仍以出手防衛為辯,亦無可採。

綜據前述,足見被告丙○○、庚○○前揭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就與己○○之債務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反以爭執毆打之激烈方式發洩憤恨,徒然增加彼此怨懟而無濟於事,被告庚○○原本無涉其間恩怨,竟率而出手毆傷他人,二人犯後猶均飾詞圖卸,並無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乙○○因與丙○○、庚○○互提告訴,因此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示警懲。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因與己○○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丙○○趨前徒手毆打己○○後,因乙○○見狀,上前推開丙○○,當時在場丙○○之友人庚○○見狀亦趨前,遂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揭所列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訊據被告丙○○、丁○○、庚○○三人均矢口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與己○○先毆打庚○○,其等始基於正當防衛而開始反擊云云。

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丁○○固承認案發當時確在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意或犯行,辯稱:乙○○、己○○進入店內時開始亂砸,伊就躲到小房間內,待再次出來時乙○○、己○○及丙○○均已在店外,但因當時天色很暗,不清楚外面的情況等語。

經查:乙○○固於告訴狀中指訴己○○於前揭時、地,甫進店門時即遭丁○○大聲辱罵等情,然並未指陳被告丁○○有何傷害犯行,其後歷次訊問亦稱並未遭丁○○毆打(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己○○亦證稱丁○○並未打人(同前訊問筆錄),證人甲○○則證稱不能確定丁○○有無打人(同前訊問筆錄),證人戊○○則證稱丁○○當時都在櫃臺內(同前訊問筆錄)。

被告丙○○、庚○○歷次供述,亦稱丁○○並未離開櫃臺。

則丁○○並無出手毆擊乙○○,已堪認定。

至告訴人乙○○、證人己○○、甲○○雖均稱丁○○有高聲叫罵之情形,惟本件依在場之告訴人、證人及被告所述情節雖有不同,然均稱係因臨時發生衝突所致,尚難僅執被告丁○○於乙○○、己○○進入店門時有叫罵等情,遽認其與被告丙○○、庚○○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加說明,無從得知認定之依據。

從而公訴人所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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