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車號GN—一五二○號自小客車為贓車(該車係丁○○所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
- 二、惟查:
- (一)被告甲○○贓物犯行,業據被害人丁○○、張峰文指訴歷歷,核與
-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駕駛前揭車號
- (三)被告甲○○稱前揭GN─一五二0號汽車為不知名朋友所駕駛,卻
- (四)又QPB—七八○號機車之車身,係由甲○○幫伊修車後所交付,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
- (一)被告甲○○二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
-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 (三)被告於行為(八十七年四月)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
-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復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車號QP
-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因伊機車車殼壞掉,被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四、本件經查:
- (一)乙○○自警訊時許,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一致供稱係八十九年四月
- (二)經本院將乙○○送測謊結果,被告乙○○稱「其未竊取機車」、「
- (三)被告甲○○於偵查時亦坦承有對乙○○說過「你車子太舊了,應該
- (四)又機車經修理後,車殼可能更換,引擎可能經過維修,修理者可能
-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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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車號GN—一五二○號自小客車為贓車(該車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四巷旁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某處,自不詳姓名朋友處收受之,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一八五號前,因逆向行駛而與丙○○所駕駛之JQ—二六三六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甲○○因害怕而往和平巷方向逃逸,見林桂紅所有之和平巷十七號房屋前段倉庫之門未鎖,且無人在內,即藏匿於倉庫中,致處理車禍之警員尋覓無著,嗣於翌日五時許,林桂紅返家經過倉庫時,發現甲○○躺在伊倉庫中,而報警處理,但因到達警員並非前揭處理車禍之警員,未發現甲○○涉及車禍,而讓甲○○離去;
詎甲○○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明知車號QPB—七八○號(山葉、白色、引擎號碼四DY○七三二七三號)之輕型機車為贓車(該車登記名義人係蔡建源,已轉讓予張峰文使用,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十四時許,在新莊市○○街六十二巷三號前失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台北縣某處,自不詳姓名之人處收受之,旋並向不知情之乙○○表示可以幫乙○○修機車,乙○○乃交付機車委由甲○○修車,甲○○竟將前揭贓車改懸乙○○所有之QEN—二一三號車牌,交還予乙○○,誆稱機車已經修復,乙○○因而交付修理費六千元予甲○○之妻。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許,QPB—七八○號機車之所有人張峰文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巷二號前發現該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是被一位朋友載到新竹及楊梅喝酒,車子是該朋友的,等警察叫醒後才發現睡在別人家裡,另外,其從來沒有幫乙○○修理過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贓物犯行,業據被害人丁○○、張峰文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二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與丙○○所駕駛之JQ—二六三六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遂而往和平巷方向逃逸,並藏匿無蹤,嗣經林桂紅於翌日發現甲○○在其所有和平巷十七號的倉庫中睡覺等情,則據證人丙○○及林桂紅證述屬實,證人丙○○並指認車禍當時被告甲○○是由駕駛座出來,車內只有一人,顯見當時駕駛該輛自小客車之人確係被告甲○○無疑;
(三)被告甲○○稱前揭GN─一五二0號汽車為不知名朋友所駕駛,卻無法明確供稱該朋友之姓名、年籍,且汽車之價值不貲,其朋友豈有率爾棄車離去之理?被告甲○○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四)又QPB—七八○號機車之車身,係由甲○○幫伊修車後所交付,業據被告乙○○証述明確,被告甲○○於偵查時亦坦承有對乙○○說過「你車子太舊了,應該要換一輛新的」等語(見第八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衡諸:1、乙○○自警訊時許,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一致供稱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晚上在新莊市○○街以六千元代價交付機車給甲○○修理,係於同月廿七日晚上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新莊市○○街一四七號巷口取回機車,其所供交車時間、取車時間、交車及取車之地點、代價,均十分明確,亦無誣告之動機,應非憑空捏造。
2、經本院將乙○○送測謊結果,被告乙○○稱「其未竊取機車」、「其曾將系案之機車交付甲○○修理」、「其曾將機車修理費交付吳妻」等語,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
3、被告甲○○於偵查時確有說過乙○○之「車子太舊了,應該要換一輛新的」之言語,可見乙○○辯稱將機車交給甲○○等語,並非空穴來風,再加上被告甲○○甫因涉及收受GN─一五二0號汽車贓物,而躲藏於倉庫中被查獲,其交付贓物之可能性較高,本院因認乙○○之証詞堪足採信,被告甲○○辯稱並未幫乙○○修理機車,証人即甲○○之妻曾麗玲証稱並未收受乙○○之六千元云云,均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
(一)被告甲○○二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八十七年四月)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復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車號QPB—七八○號(山葉、白色、引擎號碼四DY○七三二七三號)之輕型機車為贓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後,旋並將該車改懸掛乙○○所有之QEN—二一三號車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許,QPB—七八○號機車之所有人張峰文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號前發現該車而報警查獲,因認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因伊機車車殼壞掉,被告甲○○又稱伊原有之QEN—二一三號機車太老舊,要幫伊修理,伊乃將車委由被告甲○○修理,修好後,其交付被告甲○○之妻新台幣六千元,所取回的車的車牌仍是QEN—二一三號,不知道竟然是贓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查:
(一)乙○○自警訊時許,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一致供稱係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晚上在新莊市○○街以六千元代價交付機車給甲○○修理,於同月廿七日晚上十九時四十分許,新莊市○○街一四七號巷口取回機車,其所供交車、取車時間、地點、代價,均十分明確,亦無誣告之動機,應非憑空捏造。
(二)經本院將乙○○送測謊結果,被告乙○○稱「其未竊取機車」、「其曾將系案之機車交付甲○○修理」、「其曾將機車修理費交付吳妻」等語,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
(三)被告甲○○於偵查時亦坦承有對乙○○說過「你車子太舊了,應該要換一輛新的」等語(見第八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見乙○○辯稱將機車交給甲○○等語,並非空穴來風,再加上被告甲○○甫因涉及收受GN─一五二0號汽車贓物,而躲藏於倉庫中被查獲,其交付贓物之可能性較高,乙○○証稱將機車交給甲○○修理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四)又機車經修理後,車殼可能更換,引擎可能經過維修,修理者可能是利用舊品更換,車身特徵有可能大幅改變,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其車殼損害,委請被告維修」,既然車殼都已經更換,其收回機車時,除自機車「引擎號碼」查知是否為原機車,實無法查知是否為原機車,亦無法查知所更換之零件是否為贓物,是前揭贓車引擎號碼既經變更為E─七0三七四二,與被告乙○○原有機車之引擎號碼相同,乙○○辯稱不知修過之機車變成贓物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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