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860,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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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涉犯竊佔、妨害自由、重傷害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緣甲○○係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五三號對面農地之所有權人,因該地遭不明人士擅自搭蓋棚架一座(該棚架僅以若干木片搭建,無頂棚及牆壁,不足以遮蔽風雨,非屬建築物),並經常有不明人士人在該處飲酒及踐踏農作物,早令甲○○心生不滿,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酒後一時氣憤難耐,竟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燃該棚架,令火勢蔓延整座棚架及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EU─一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角,而放火燒燬上開不明人士所有之棚架一座,以及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左前角及左前方車燈,嗣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適經乙○○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上開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赴上開農地查看,適發現有不明人士在該處,斯時上開棚架已起火燃燒,該等不明人士見狀隨即逃逸無蹤,伊並無放火燒燬該棚架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角之情事。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訊時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楨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二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可資佐證,參諸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其放火燒燬上開棚架及自用小客車左前角之緣由、方式、過程、結果等細節,均得以供述綦詳,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燒燬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況上開棚架係不明人士擅自搭建供作彼等飲酒處所一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衡情該等不明人士亦無任意將該棚架燒燬之動機與必要,此益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之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所定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係以行為在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以打火機引火燃燒上開棚架後,其火勢已令該棚架燒燬,並蔓延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左前角及左前方車燈,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之放火行為顯有波及周遭其他物品之危險甚明,其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殆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雖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分屬不明人士所有之棚架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部分車體,惟刑法上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放火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縱令各該燒燬標的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仍僅成立單一放火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然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之標的物分別係不明人士所有之上開棚架,以及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左前角及左前方車燈,已如上述,則其放火燒燬者顯非屬其自身所有之物,自無所謂「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餘地,公訴意旨逕認其涉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物品,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刑法上之放火行為原即含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縱令其放火行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仍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衝動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暨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如事實欄所載由不詳人士擅自搭建之棚架一座(僅以若干木片搭建而成,無頂棚及牆壁,不足以遮蔽風雨,非屬建築物)
2如事實欄所載乙○○所有車號EU─一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左前角及左前方車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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