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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0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緩刑參年。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子遊戲機具柏青哥柒拾陸台(含IC板柒拾伍塊)、現金新台幣壹千元、包幣機壹台、數珠機貳台、遙控機壹台、對講機貳台、監視鏡頭拾台、電視螢幕壹台、代幣參仟枚、畫面轉換器肆台、鐵門遙控器柒個、「再玩卡一千粒」貳張、「再玩卡二千粒」貳佰陸拾玖張、「再玩卡四千粒」參佰捌拾貳張、員工卡玖張、當日寄存卷肆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巷十二、十四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七十六台,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雇用與渠二人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會計工作。
其玩法為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台押注,若中獎則機台自動掉出一倍至數倍之小鋼珠,待賭客結束把玩時,機台會出示鋼珠數目,並列印迴珠單,賭客即持此單據以每顆小鋼珠五角之比例,向櫃臺兌換現金,甲○○、乙○○、丙○○共同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七十六台(含IC板七十五塊)、兌換碼處之財物,現金一千元;
甲○○所有,共同供犯罪用之包幣機一台、數珠機二台、遙控機一台、對講機二台、監視鏡頭十台、電視螢幕一台、代幣三千枚、畫面轉換器四台、鐵門遙控器七個、「再玩卡一千粒」二張、「再玩卡二千粒」二百六十九張、「再玩卡四千粒」三百八十二張、員工卡九張、當日寄存卷四十五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也沒有受僱於被告甲○○,且未賭玩柏青哥,僅因為要找不知姓名年籍之朋友「小鄭」方逗留現場而為警查獲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警訊中已供稱:我上班四天,被告乙○○都在店內,機台發生故障及店內事務均由他處理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報紙去面試,見到的人是被告乙○○等語。
雖被告丙○○供稱伊不知何人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惟伊既由乙○○所雇用,且上班四天內,被告乙○○亦均在現場,顯見被告乙○○在該店內確有相當之權力,且須負責一般內部事物及機台維修。
又查本案被告甲○○、乙○○、丙○○三人經警隨案移送地檢署,而由內勤檢察官諭令各交保五萬元、二萬元及三萬元後,竟由同一保證人李景雄為三人繳交保證金,李景雄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甲○○要求伊將三人一同保出,若果被告乙○○與甲○○素不相識,被告甲○○豈會無由慷慨相助?是被告甲○○供稱,乙○○與本案無涉,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未依法登記,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達七十六台,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丙○○在該處受渠二人雇用,顯均係恃賭維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被告三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甲○○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甲○○、乙○○共同開設賭博性柏青哥店,規模龐大,獲利必豐,危害社會亦大,乙○○於八十七年間,受雇在柏青哥店內擔任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八十八年間,在電玩店內擔任服務生,先後涉犯賭博罪,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0七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復犯本罪,顯係明知故犯,毫無悔意;
被告丙○○年輕識淺,僅工作四天,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被告甲○○、丙○○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前開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處所,既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之用,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所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僅其該罪部分為常業賭博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十六台(共含IC板七十五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一千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包幣機一台、數珠機二台、遙控機一台、對講機二台、監視鏡頭十台、電視螢幕一台、代幣三千枚、畫面轉換器四台、鐵門遙控器七個、「再玩卡一千粒」二張、「再玩卡二千粒」二百六十九張、「再玩卡四千粒」三百八十二張、員工卡九張、當日寄存卷四十五張,均為被告甲○○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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