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868,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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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逃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經確定,嗣本院因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堤防內,見乙○○於附近烤肉而將皮包一個置掛於機車把手上(內有「NOKIA」廠牌手機一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 、咖啡色錢包一個、機車鑰匙一支、家用鑰匙一串、現金新臺幣六十一元、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車號:RAD-三一二號〉各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逃至附近橋墩處。

惟因民眾當場目擊而報警查獲,並於該處垃圾筒內查獲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不含「NOKIA」廠牌手機一支),甲○○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始將上開「NOKIA」廠牌手機一支送派出所返還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目擊者許鴻傑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以八五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經確定,嗣本院因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全數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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