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869,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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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另經公訴人偵結〕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十六巷七號三樓住處,因向母索錢未遂,復不滿甲○○之建議,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部挫、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犯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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