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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中華民國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案經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一九號九樓住處,明知宋龍華(另案由檢察官移併本院審理)所交付之:林琇敏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徐錦潭重機車駕照一張、廖雅惠重機車駕照一張、黃秀梅重機車駕照一張、黃瑋玲國民身分證一張、洪君茹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各一張、周彩萍國民身分證一張、蕭雪英國民身分證一張、甲○○重機車駕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又乙○○為躲避查緝,竟將上開所收受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某日,在上開住處,以換貼其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預備於遭警察查緝時出示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一九號九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上開收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行照、健保卡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傾台灣保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變造甲○○中華民國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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