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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貳佰陸拾叁付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載明),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下旬之某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三巷十五號之房屋做為賭客賭博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約定每付牌由甲○○從中抽頭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牟利。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適賭客粘雪玉、丙○○、陳嬌子、何江鑾英、邱秀彩及乙○○等六人(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四色牌二百六十三付及抽頭金九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賭客於警訊中供述之賭博情節相符,且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四色牌二百六十三付及抽頭金九百元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又被告業於警訊中供明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每日抽頭金額約四、五千元,堪認其確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抽頭所得金額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二百六十三付,係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賭博所用之物,抽頭金九百元則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業經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在卷,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供給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犯行外,尚有聚集粘雪玉、丙○○、陳嬌子、何江鑾英、邱秀彩及乙○○等六人在該址賭博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業已載明)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粘雪玉等人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資為論據。
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賭客均係附近鄰居,係自行前往,人數夠時即開始賭博等語(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是以被告並未有聚集賭客於該址賭博之行為,公訴人謂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白有聚眾賭博之犯行,自有未合。
且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被告供給之處所賭博為警查獲之賭客粘雪玉、丙○○、陳嬌子、何江鑾英、邱秀彩及乙○○等六人,於警訊中均無經由被告甲○○聚集始前往該處賭博之明確指證,是以自難僅憑賭客粘雪玉等六人經警於被告供給之賭博場所查獲之情事,逕認被告除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被訴之聚眾賭博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聚眾賭博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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