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882,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另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撤銷前案之緩刑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合併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為取得代步工具,竟基於概栝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號前,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男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牌照QFA─八七五號)三陽牌水藍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

繼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亦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所交付UYL─三二六號車牌一面係非正當來源之贓物,仍任由阿志將該牌照懸掛於前開機車上予以收受而騎用。

嗣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三重市○○路、大智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懸掛UYL─三二六號牌照之QFA─八七五號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就查獲之情節核與警員丁○○所證相符,並有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UYL─三二六號牌照及QFA─八七五號機車扣案,暨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而QFA─八七五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四號前失竊之贓物,UYL─三二六號牌照則係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號前發現被竊之贓物等情,亦分別據被害人丙○○、甲○○到庭證述無訛,且有車輛遺失證明單、車牌遺失證明單各一紙影本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二度收受贓物之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茲被告前於八十五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另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撤銷前案之緩刑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合併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可考;

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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