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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臺北市士林夜市購買物品時,由不詳人士找回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元券一紙(編號NW一七0八七五GR),乙○○收受後發現為偽造新臺幣券,因不甘損失,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處,持該偽造之伍佰元券,向收費員甲○○購買回數票,經甲○○當場查覺報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為人於收受通用之貨幣、紙幣或銀行券後,方知所收受者係屬偽造,而仍持以行使,此所謂行使、乃指將該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置於其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之行為,若未使其置於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即不能認為已構成行使該偽造貨幣、紙幣或銀行券之既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可稽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因不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臺北市土林夜市購買物品時,由不詳人士找回偽造新臺幣伍佰元券一紙,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處,持向收費員甲○○購買回數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而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券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屬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一0七三二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當時一拿到就發現是偽鈔,因為沒有防偽線,也沒有浮水印,而且紙張很粗糙,伊當時就請被告到旁邊下車,並用測試筆弄給被告看,伊就通報上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係於行使偽造新臺幣伍佰元券購買回數票時,登時遭收費員甲○○當場發現為偽鈔,報警處理,是被告之行使行為,尚未使該偽鈔置於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仍屬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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