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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聘僱印尼國籍女子SUMIATI(原申請在苗栗縣通宵鎮從事看護甲○○之母蔡李美之工作)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五巷三十三號甲○○所經營之塑膠工廠內擔任進料與混料之工作。
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外勞係伊合法申請聘僱經後從事照顧伊母親之工作,僅偶爾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五巷三十三號伊經營之塑膠工廠內擔任掃地工作而已等語。
經查上開印尼國籍女子SUMIATI(護照號碼:AA448651)係被告甲○○申請聘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許可工作地點為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十鄰西庄十四之一號,從事照顧被告之母蔡李美之監護工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六七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SUMIATI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故本案應係被告甲○○指派其所聘僱之上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核其情節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違反同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容有誤會。
再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僅得課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並無刑罰之規定,是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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