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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添福一三九號後方筍園前,見車號LLT-一○九號重型機車暫停於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自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插入機車電門準備發動機車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為機車使用人甲○○發覺,丙○○迅速拔下鑰匙,仍為甲○○當場捕獲,報警究辦。
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
(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丙○○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九九號恩主公醫院內,途經該院十五樓一五○一號病房,見乙○○在病房內休息,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病房內屬乙○○所有之NOKIA 5130型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得手。
丙○○並另行申請門號,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機交與不知情之妻鍾少芳。
嗣經警循線查知丙○○之犯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六七巷十四號前捕獲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事實欄所示之(一)、(二)時地,持自有之鑰匙行竊被害人甲○○財物未遂及竊得被害人乙○○行動電話機一具之犯行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證之內容相符,復有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證,及被害人甲○○、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矢口否認欲行竊被害人甲○○使用之上開機車,辯稱:渠僅欲竊取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不是想偷機車云云。
惟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他拿一支鑰匙插入鑰匙孔,而非置物箱鑰匙,在那搖晃機車,...」(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調查指稱:「我在挖竹筍時,我就看到被告站在我的機車旁邊,一直在搖動我的機車,我的機車是車頭在搖動,所以我認為他的鑰匙是插在我的機車電門,不是插在我的置物箱鑰匙孔,被告看到我過來,就把鑰匙拔起來,我後來檢查車輛的置物箱並沒有被打開,車子也沒有發動」(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
而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設詞陷害之理,其所為之指證,前後相符,應屬可採。
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被害人甲○○使用機車之際,即為人發覺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其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竊盜被害人乙○○財物犯行起訴,惟此與前開已起訴行竊被害人甲○○財物未遂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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