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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四巷二十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及用手抓傷甲○○,致甲○○受有左臉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轉呈本院)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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