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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號地下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價值新台幣四百八十二元之玩具「星際爭霸戰」一盒,得手後,將之藏於背後,並以上衣蓋住,於步出該大賣場入口處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該大賣場之現場安全課職員甲○○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玩具一盒,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承有拿取該盒玩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打算要付款,因剛好接獲行動電話,而邊行走邊打電話,其以為出入口處亦有收銀臺,而擬在該處付款,其尚未離去出入口即經留下,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經查,被告右揭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即證述被告係將玩具盒藏於背後,並以上衣蓋住,而欲從賣場入口處離開,適其走出入口處時,伊始將被告留置等情明確,顯見被告已將該盒玩具攜出入口處無訛;
則查,被告既自承其已多次前往該家樂福大賣場購物(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其對於入口處並無櫃檯,且無法付款之情,應屬知悉,而該入口處確無櫃檯供客人付賬,顯亦可一目了然,是參以被告竟將玩具盒藏放背後,並以上衣覆蓋,而自無櫃檯之入口處走出,足認被告應有行竊之意圖及行為至明,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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