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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二號前之路邊,發現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J三-二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萌生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車車門,潛入車內打開手套箱,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適時返家之乙○○發覺,乙○○以機車擋住車門阻止甲○○逃離,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發覺被告竊行之經過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著手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態樣,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財物即被查獲之情節,及事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犯情非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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