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09,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明知自己經濟情況拮据,已無資力給付會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之名義,佯為參加甲○○所邀集,會首連同會員共二十二名,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巷三號開標,以甲○○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

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前開開標地點,第一次開標,並收取會頭錢時,乙○○即以二千六百元標取會款,致甲○○陷於錯誤,將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會款交付乙○○。

詎乙○○於同年九月二日即因無資力,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與甲○○達成和解,應允每月償還甲○○五千元,惟僅償還一次即無下文,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標取會款,嗣後無資力給付死會款,然辯稱:伊無詐欺之意云云。

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會單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亦自承參加互助會時,經濟情況不佳、所營雜貨店虧損等語,參以被告標取會款後,旋召開債權人會議,雖允諾全額清償,惟僅給付一期,顯見其於標取會款時,即知嗣後無法依約給付死會款,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參加互助會標取會款之方式,向會首詐取財物,所辯無詐欺意圖云云,諉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為十九萬餘元,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參諸被告現已與會首沈楊柳達成和解,允諾分期清償,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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