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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J二─九四六八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黎明工專」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TL─O二三號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乙○○原將該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移置於上開處所),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機車搬至前揭貨車上,竊取得手,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乙○○所有上述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幸福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一頁)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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