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機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距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查獲時至採尿時止應予扣除),在台南縣西港鄉○○街朋友住處,以己有之鋁箔紙及打火機等工具,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施用完畢即將鋁箔紙等物丟棄,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西港鄉○○街十七巷前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一件在卷足佐,又被告本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台北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有屋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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