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因毆打甲○○,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詎乙○○竟違反該保護令,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五巷六弄六號二樓樓梯間,因見其妻甲○○於該時始自外返家,對甲○○稱:「你直接出去討客兄就好了,何必回來呢?」等語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為其於警訊中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對甲○○直接騷擾之聯絡行為。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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