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20,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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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莊敬公園內飛鷹亭附近,拾獲甲○○所持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九之八號板橋市清潔隊辦公室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而遺留在上址之由宏甫電機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Q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乙紙,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已脫離甲○○所持有之支票予以侵吞入己。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乙○○持上開侵占所得之支票,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九號「輕鬆買通訊行」,託不知情之店員洪昌鳴代為提示上開支票;

惟因該紙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未獲付款,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屬實及證人洪昌鳴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支票影本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起訴書誤為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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