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21,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擅自重製之「郭嘉璐同名」專輯音樂光碟片肆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先生」成年男子,明知「王先生」所交付「郭嘉璐同名」專輯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勇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士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擅自重製光碟片,竟與該「王先生」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將該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陳列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七一號夜市內之攤位,並以每片一百元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交付數次,侵害勇士公司著作財產權。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四片。

二、案經被害人勇士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郭嘉璐同名」專輯音樂光碟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係盜版光碟片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雲龍於警訊時、甲○○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提出正版光碟片封面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復有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四片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其於本院既供陳曾經買過正版音樂光碟片,價格大約每片三百六十元左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陳列販售交付之上開光碟片,賣價僅每片一百元,已據其陳明於卷,價格相差數倍,豈有不知係盜版光碟片之理?被告所辯,非足採信。

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被告乙○○與前開「王先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僅八日、犯罪次數非多,與犯後大部分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乙○○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章,犯罪時間僅數天,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大部分坦承犯罪,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擅自重製之「郭嘉璐同名」專輯音樂光碟片,係供被告乙○○犯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王先生」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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