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23,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鑑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所犯最近一次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現執行強制戒治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受託寄放海洛因一小包(鑑餘淨重0.七八公克),旋即放在身上而持有,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友人周炳坤所有車牌號碼HW─六四五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江志龍、張小薇,並將上開海洛因置於該車右前座之遮陽板內,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一小包,鑑餘淨重0.七八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搭載之乘客江志龍、張小薇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稽,即將該扣案粉末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訛,復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三三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海洛因害人害己,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鑑餘淨重0.七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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