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26,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柏源」之男子所持有,放置於台北縣蘆洲市○○街長安書店旁之牌照QQZ-六四三號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十一弄十九號前遭竊),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零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永平公園附近,向「陳柏源」借得機車鑰匙二支後,旋即自行持該鑰匙,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長安書店旁,以鑰匙啟動牌照QQZ-六四三號機車供己使用。

嗣於同日十七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八十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陳柏源」借得前開牌照QQZ-六四三號機車,並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向「陳柏源」借來使用,伊不知係贓車云云。

經查:㈠、牌照QQZ-六四三號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十一弄十九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該牌照QQZ-六四三號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已無庸置疑;

㈡、再者,被告與「陳柏源」僅認識約二個月,見過五、六次面,亦不知悉該名男子之具體年籍、住居所、聯絡方法等情,及被告於前述時地向「陳柏源」借用並拿取機車鑰匙時,「陳柏源」僅告知被告該機車係停放在台北縣蘆洲市○○街長安書店旁,車身顏色係深藍色,並未告知該機車之牌照號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既係向交往尚淺並無深厚情誼,甚且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之男子「陳柏源」借用上開機車,衡情對於該機車來源是否合法一節當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況「陳柏源」出借上開機車時,並未一併出示或交付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復據被告供述明確,而「陳柏源」當時僅交付被告機車鑰匙、告知機車顏色及停放地點,由被告自行前往取用,且未告以機車之牌照號碼,是如果當時停放長安書店前之身藍色機車不僅一輛,被告豈不更需逐輛以鑰匙嘗試啟動,始能知悉「陳柏源」出借之機車究係何輛?益徵被告向「陳柏源」借用機車之方式,顯然異於常情。

㈢、綜合上情,被告向「陳柏源」借用機車時既未取得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且以前開異於常情之方式交付被告使用,尤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車來源有異一事竟毫無認識與預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贓物犯行之認知與意欲,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自身一時便利予以收受而騎乘使用,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扣案鑰匙二支,係「陳柏源」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犯本案收受贓物罪無涉,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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