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28,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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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一號前,因甲○○騎駛單車行經該處,不慎碰撞到丙○○所有之3G─六0九0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引起丙○○之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砍向甲○○,致甲○○受左手前臂刀傷約七公分合併尺側伸堂肌健斷裂之傷害。

嗣經路人乙○○提供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西瓜刀下車,然辯稱伊之西瓜刀都在刀鞘內,係告訴人甲○○自己手揮上來,才會受傷,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陳:被告下車拿類似水果刀之兇器往告訴人砍去,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等語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雖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西瓜刀刀面拍打告訴人之手臂,::沒想到一拍打後,告訴人倒下來等語,按以西瓜刀之刀面拍打,斷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臂七公分之刀傷且合併肌健斷裂,故證人乙○○之偵查中之證述與常情不相符合,自無從以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持刀傷人、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西瓜刀,經被告棄置於中正橋下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毋庸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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