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33,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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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巷二十八號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店名),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一百二十九台(含IC板一百五十四塊),並以每人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僱用與其有上開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計十二人,在上址分別擔任會計、開分員、外場(把風)人員,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

其賭博方法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開分後,與機具押注分數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所得之分數,賭客並可持之兌換寄分卡,保留分數下次再玩,或直接持之兌換現金;

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乙○○所有。

甲○○、丙○○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十五時許,至上址各別把玩七PK金樸克電子遊戲機具(編號各為A16、A26)各一台,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甲○○、丙○○甫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畢,正欲離開時,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電子遊戲機具及所含之IC板之數量,起訴書均有誤載,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起訴書亦誤載為監視錄影機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渠等在右揭時、地經警查獲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甲○○辯稱:伊經警查獲時,係在店外看錄影帶,伊並未在現場玩七PK機台云云。

另丙○○則辯稱:經警查獲時,伊並未去店內玩機台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及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

證人即查獲警員楊効宜(起訴書誤載為楊效宜)、黃信銀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睹客甲○○、丙○○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甲○○、丙○○所為之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被告甲○○、丙○○雖於警訊時分別供稱去過該店三次,第一次是在今年六月底;

去過該店四至五次,第一次是今年三月份云云,惟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而渠等所供述之第一次至上址賭博之時間,復非該店之開業時間,已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之賭博犯行非僅一次,自不得僅憑渠等於警訊時之自白,即認被告甲○○、丙○○係連續賭博,併予敍明。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與其有上開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計十二人,在上址分別擔任會計、開分員、外場(把風)人員,以其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一百二十九台(含IC板一百五十四塊)為賭具,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其上開員工十二人均有以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具店之所得恃以維生,而共同以之為常業之意圖甚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公訴人就被告乙○○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被告乙○○與其上開員工十二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亦有未洽,併予敍明。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足憑,其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在上址賭博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另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犯罪情節較被告甲○○、丙○○為重,被告乙○○、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丙○○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上開員工十二人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上開員工十二人共同犯本件賭博罪預備之物,均亦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代幣及寄分卡既均未扣案,而無法得知其數量為何,復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一 七PK金樸克電子遊戲 一百二十塊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機具(含IC板一百二
十塊)
二 七七七連線彈珠電子遊 五台 同右
戲機具(含IC板五塊

三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 二台 同右
(含IC板二塊)
四 賓果王(六人座)電子 一台 同右
遊戲機具(含IC板十
五塊)
五 二十一點(五人座)電 一台 同右
子遊戲機具(含IC板
十二塊)
六 賭資(即營業現金) 新臺幣三萬九千元 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七 電眼 十一台 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上開員
工十二人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
之物
八 監視螢幕 十台 同右
九 監視分割器 一台 同右
十 數鈔機 一台 同右
十一 七PK金樸克電子遊戲 十塊 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上開員機具之備用IC板 工十二人共同犯本件賭博罪預備
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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