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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捌包及七星牌洋菸貳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八號「小藍莓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詎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不詳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及七星牌洋菸各若干數量後,將該等未稅洋菸置於店內收銀臺後方之置物櫃內,並自斯時起迄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以每包五十元(大衛杜大牌洋菸)或四十五元(七星牌洋菸)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客人。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販入售餘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洋菸八包及七星牌洋菸二十包。
二、案經臺灣省煙酒甲○○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經營上開便利商店,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未稅洋菸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未稅洋菸犯行,辯稱:上開未稅洋菸均係各該檳榔攤人員為酬謝伊夫魏得財幫忙移動檳榔攤架,而贈予魏得財吸用者,並無意圖營利販入該等未稅洋煙之情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八楨附卷可稽,且本件未稅洋煙係警方於被告商店內之收銀機後方之整排置物櫃內所查扣,開啟櫃門即可輕易見及該等未稅洋菸,而櫃內除放置該等未稅洋菸外,亦有其他已貼專賣憑證供販賣之香菸,此外並未放置其他衣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黃俊吉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魏詠慶於偵查中到庭證證稱上開扣案香煙係與其他已貼專賣憑香煙一同放置於櫃內等語相符,而該等置物櫃上方即係一般販售香菸之陳列櫃一節,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販賣上開未稅洋菸之情事,否則殊無將該等未洋菸與其他合法販售香菸同置於一般香菸陳列架下方之置物櫃內之理;
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於偵查中始則供稱上開未稅洋菸中,七星牌洋菸係其夫魏得財駕車之際由他人贈送吸食者,大衛杜夫牌洋菸則係其子魏詠慶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退伍時由他人贈送吸食者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該等未稅洋菸均係各該檳榔攤人員為酬謝其夫魏得財幫忙移動檳榔攤架,而贈予魏得財吸用者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二頁),其先後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既顯有歧異矛盾,已難驟然採信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且證人即被告之子魏詠慶及被告之夫魏得財於偵查中雖到庭附和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然本件查獲時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距證人魏詠慶證稱其退伍期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已逾七個月,倘證人魏詠慶於退伍時果有友人贈送大衛杜夫牌未稅洋煙之情形,理應於短期內即已吸用完畢,衡情實難想像其竟於退伍七個月後仍有留存該等受贈洋菸之可能,又證人魏得財及魏詠慶雖證稱上開扣案之七星牌未稅洋菸,均係魏得財於查獲一周前轉送予魏詠慶吸用者云云,惟依此推論,魏詠慶自斯時起迄本件為警查獲時止,於長達一週之期間內,竟未曾吸用該等未稅洋菸,尤難謂與常情相符,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推託卸責之詞,以及證人魏得財魏詠慶及之前述證詞屬事後迴護附和之詞,均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揭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未貼有專賣憑證洋菸部分之犯行,亦成立販賣未貼有專賣憑證菸類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八包及七星牌洋菸二十包,均係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物件,已如上述,爰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未貼專賣憑證之包裝洋菸,當然含外殼紙包在內,其外殼紙包並非同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所指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五款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不得印製之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參見司法院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九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第一六0頁),是上開未稅洋菸之外殼商標包裝紙,自無庸另行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外,不得販賣。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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