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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親戚關係,其前已因合夥債務之問題迭起爭執,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八之八號工廠處,二人復因合夥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其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持不詳利器(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揮擊乙○○,致乙○○受有右手腕九公分割傷、左胸部二點五公分割傷、左肩背部二點五公分割傷、右肩背部二公分割傷、左手臂背部八公分割傷與四公分紅腫、背部三點五公分割傷、一公分破皮等傷害;
乙○○則持所有之T型六角扳手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左手臂、手部多處破皮、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其等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各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係因遭乙○○攻擊,始出手揮擋,並持不詳物品反擊,其或因而揮到乙○○,但其並未出手傷害,且亦不知所持反擊之物品係何物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係遭甲○○於背後持利器攻擊,始隨手持甲○○工廠內之T型六角扳手一支反擊云云。
經查,被告二人互相傷害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指述如何遭對方傷害等情節甚詳,復有在場親見之證人陳美鳳、林貴菊、賴柏源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上情明確。
而觀諸被告乙○○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之內容,於檢查結果欄圖解其身體受傷之部位,多數分布在背部,共有六處,且大都為割傷,此有該驗傷診斷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則倘被告甲○○僅係揮擋乙○○之攻擊,而未出手傷害乙○○,應不至造成乙○○背部受有多處之割傷,是應認被告乙○○指述係遭被告甲○○於其背面以不詳利器攻擊為實在;
至被告乙○○因遭被告甲○○揮擊,竟持T型六角扳手一支反擊,並致甲○○之胸部、左手臂、手部受有多處破皮、瘀傷之傷害,此有偵查卷附甲○○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可參,則被告乙○○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尚難認為正當之防衛;
另被告乙○○用以傷害甲○○之T型六角扳手一支,被告甲○○既否認係其工廠所有,且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稱係被告乙○○所有預藏攜往該處,則應認該扳手確為被告乙○○所有無訛。
則參以被告二人其前即有怨隙,雙方復因協商合夥債務一言不合互生爭執,被告甲○○遂持不詳利器揮擊被告乙○○背部,而被告乙○○亦憤而持T型六角扳手一支反擊,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此與常情不相悖違,從而被告二人前開各該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故發生爭執,竟相互傷害,與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迄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彼此損害及犯後態度均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乙○○所有用以傷害人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持以傷害乙○○之不詳利器,則因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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