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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見甲○○所有之KVV─八○二號牌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備之鑰匙一把啟動該機車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九月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適其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長泰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
其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十六之一號前,見丙○○所有之MCK-五三三號牌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前隨手撿拾他人棄置而由其以先占之意思取得之鑰匙一把,而啟動該機車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五時五十五分許,適其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五五巷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已先占取得為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時指訴伊等機車遭竊之情節甚詳,此外,復有偵查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件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共二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開時地二次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固未論列被告上述第二次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其竊盜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紀錄,仍不知悔悟警惕,猶連續二次行竊機車,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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