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60,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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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明知飲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九、十時許起,在台北市松山區附近之小紅莓火鍋店內飲用啤酒約三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日(二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G─九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甲○○,由上開小紅莓火鍋店出發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處時,因其係拿零錢,卻走回數票車道,為警發覺有異而予以欄查,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二毫克,顯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經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訊時,丙○○竟另基於侮辱警員之犯意,接續對當時執勤偵訊筆錄之員警乙○○當場以「操你媽雞巴」、「人逼央」、「幹你娘」等穢語加以辱罵;

復於乙○○警員執行偵訊筆錄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損壞該警員執行偵訊筆錄職務上所掌管之錄音機一台,致該錄音機損壞不能使用,並將偵訊用之桌子掀覆,復用手打破該隊偵訊室大門旁之窗戶,致該窗戶玻璃一面破損,丙○○因而自己手部受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侮辱公務員、損壞警局內之錄音機、窗戶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丁○○即當時執勤及查獲之警員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執勤員警乙○○報告二紙、警訊錄音帶、譯文、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表(測試值:○.七二mg/L)、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至被告所犯上揭妨害公務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二罪間,係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處。

公訴人雖漏未述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一併審論。

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飲酒過量誤事,以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有賠償警局上揭損害,此有賠償承諾書一份附於警卷內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意,經本次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警局訊問時,亦打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訊室大門旁之窗戶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器,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固包括公用財物在內,然亦非所有公用財物均為其客體。

經查上揭偵訊大門旁之窗戶玻璃,平常即附著於建物上面,由總務負責保管一節,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堪認該窗戶玻璃僅屬一種靜態設備,既非執勤警員因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尤與警員處理被告訊問筆錄之職務無何直接關係,雖其屬公物,惟尚難認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從而此被損壞之窗戶玻璃乃屬一般物品,如有損壞,除涉犯妨害公務罪外,應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茲因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犯罪,惟本件未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提出告訴,此據證人乙○○警員證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間,亦屬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就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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