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70,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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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七巷二十六號二樓住處,因不滿其妻乙○○質問昨夜行蹤,雙方發生爭執,乃憤而打傷乙○○,致蔡女受有右下巴外側瘀血、右前臂瘀傷、左背瘀血、右上臂背側瘀血、兩側小腿及左大腿瘀血多處、右腰瘀血、右側臂背側瘀血兩處、右手小指、中指瘀血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辨。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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