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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壹個塑膠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上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其復因施用毒品,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一巷三弄十八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有之吸食器內,下方以火源加熱,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呈氣體狀態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多次。
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一巷三弄十八號三樓,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及供其販賣所用分裝袋九個及電子磅秤一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起訴書記載重二六.六公克,經鑑定結果,驗餘重量為二七.○一公克)。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四號裁定甲○○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三號裁定令甲○○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再因甲○○於戒治所戒治期間,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執行保護管束。
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以甲○○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佐;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五四八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佐,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法科處刑罰。
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本身為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塑膠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及上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二七.○一公克,此參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內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五六九六二號檢驗通知書)、分裝袋九個及電子磅秤一個,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或沒收之,有該判決書一件可參,因此,本院對此不另為沒收並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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