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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參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由其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一巷三弄九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設置賭具簽單,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向其自備電話傳真機傳真或直接電話聯絡之方式,簽賭俗稱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下注,而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且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賭博方式賭博牟利,其於收取賭客之簽單後,即將簽單傳真轉交「阿狗」,而從中抽取其間簽賭金額之差額新台幣(下同)二元營利。
迨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十三張及傳真機一台,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僅有自己簽賭六合彩,並未擔任組頭供人簽賭,扣案之傳真機係其夫所有供傳真裝潢資料予客戶之用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即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四、二十頁),其於警訊時並稱扣案之傳真機係其所有供賭客傳真簽單所用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則另觀諸扣案之簽單十三張,其上兩兩成對之數字非少,並或有註記「歐巴桑」、「高」、「梅」、「母」等用以表徵姓名之文字,顯係客戶向其簽賭之紀錄,是其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十三張及傳真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與綽號「阿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對於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於本院審理時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三張及傳真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之物,此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即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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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俗 稱│賭 博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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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 │
│ │ │選兩個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 │
│一 │ 雙星 │奬六個號碼中之兩個,始為中奬,賭客每簽一支 │
│ │ │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元,簽中者,由「 │
│ │ │狗」給付五千二百元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 │
│ │ │「阿狗」所有。 │
├──┼─────┼──────────────────────┤
│ │ │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 │
│ │ │選三個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 │
│二 │ 三星 │奬六個號碼中之三個,始為中奬,賭客每簽一支 │
│ │ │賭資七十八元,簽中者,由「阿狗」給付五萬元 │
│ │ │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阿狗」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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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 │
│ │ │選四個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 │
│三 │ 四星 │奬六個號碼中之四個,始為中奬,賭客每簽一支 │
│ │ │賭資七十八元,簽中者,由「阿狗」給付六十萬 │
│ │ │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阿狗」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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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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