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0九號對面,其所經營之谷中天釣蝦場內,拾獲經內政部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非農用)具有殺傷力,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棄置該處之掃刀乙把後,即將之藏放在上址釣蝦場之閣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刀械。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釣蝦場之閣樓內查獲甲○○,並扣得該把掃刀。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並有掃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掃刀一把經送臺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三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掃刀(不含農用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之一種,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業經內政部以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十二年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函公告查禁在案。
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掃刀乙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期間與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掃刀乙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