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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長興堆高機有限公司之車庫內,因不滿告訴人乙○○之指責,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擦傷、頭部瘀傷、右上臂瘀傷、擦傷、右前臂瘀傷、左膝部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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