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91,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水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巷三號三樓,與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巷五號四樓之乙○○,雙方係屬鄰居關係,甲○○因不滿乙○○住處之水管漏水而滲漏至其住處,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巷五號頂樓(即五樓),憤而持其所有之鐵鎚一支,將屬乙○○所有而連接至其住處之水管敲破,而損壞該水管,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鐵鎚一支足資佐證,至被告雖另辯稱:伊為了證明告訴人之水管漏水,才持鐵鎚敲破水管云云,惟被告既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持鐵鎚敲破水管乙節坦承不諱,其對於構成毀損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有犯毀損罪之直接故意,被告前揭所辯,縱認屬實,亦屬犯罪動機之範疇,尚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乙○○住處之水管漏水,一時氣憤致罹本件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